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与孟某是吉林省某县的一对老夫妻。2012年,他们与当地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约定将自家房屋拆迁后,由开发商负责回迁安置。协议签了,房子也拆了,但后续履行却出了问题。
李某夫妇认为,开发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包括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多次沟通无果后,他们委托北京魏欢磊律师代理此案,向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作出了一个让他们意想不到的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房子拆了,协议签了,开发商违约了,法院却说“这案子不归民事管”——李某夫妇的维权之路,在一审就卡住了。
办案策略
魏欢磊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判了一审裁定的逻辑,发现其核心错误在于:混淆了“行政征收”与“民事合同”的界限。他决定坚持上诉,并围绕以下三个层面展开论证:
第一,锁定拆迁许可证时间节点,证明适用原有规定。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这意味着,本案不应适用新条例的行政征收程序,而应沿用原有的拆迁模式——即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民事协议。一个时间节点,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法律性质。
第二,论证协议本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魏律师指出,案涉《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开发商(甲方)、委托拆迁单位(丙方)和被拆迁人(乙方)。开发商是营利性企业,不是政府征收部门;协议内容是双方对回迁安置事宜的协商约定,而非行政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开发商不是政府,协议不是行政决定,这案子当然归民事管。
第三,区分委托拆迁单位与政府征收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某拆迁公司是“政府确定或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因此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魏律师反驳:该拆迁公司是受开发商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并非政府征收部门。开发商的拆迁许可证、协议内容以及后续安置房的交付,均表明开发商才是义务主体。委托拆迁单位不等于政府征收部门,这一字之差,决定了案件是民事还是行政。
第四,坚持程序正义,为当事人争取实体审理机会。一审驳回起诉,意味着李某夫妇的诉求连“被审理”的机会都没有。魏律师在上诉中强调: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连立案都做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保障。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
案件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定: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对李某夫妇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并负责回迁安置的义务主体。案涉协议系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并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终审裁定,为老夫妻的维权之路重新打开了大门。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回迁安置协议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
第一,拆迁安置纠纷,民事还是行政,关键看签约主体和协议性质。很多人以为拆迁纠纷都是“民告官”,必须走行政诉讼。但实际上,如果签约方是开发商而非政府征收部门,协议内容是平等协商达成的,就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判断案件性质,不看“拆迁”二字,看签约主体和协议内容。
第二,一审驳回起诉不等于败诉,上诉是重要救济途径。驳回起诉只是程序性裁定,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李某夫妇的案子在一审被“拒之门外”,但通过上诉,二审法院纠正了错误,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性驳回不可怕,关键是找对上诉理由。
第三,拆迁许可证的时间节点,可能决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后,拆迁模式发生了根本变化。本案中,开发商在2010年取得拆迁许可证,属于“条例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一个时间节点,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四,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在程序阶段扭转局面。一审驳回起诉后,很多当事人可能选择放弃或另寻行政诉讼路径。但魏欢磊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抓住了“拆迁许可证时间节点”和“协议民事性质”两个关键点,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专业律师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更体现在对案件走向的精准判断。
魏欢磊律师